【法說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③】分類解析 精準監(jiān)管——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的情形辨析及處理原則探討
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是一個老生常談的話題。《藥品管理法》第一百條規(guī)定:“藥品是指用于預防、治療、診斷人的疾病,有目的地調節(jié)人的生理機能并規(guī)定有適應證或者功能主治、用法和用量的物質,包括中藥材、中藥飲片、中成藥、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、抗生素、生化藥品、放射性藥品、血清、疫苗、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等?!?/span>
《藥品管理法》第四十八條將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認定為假藥的情形之一。2009年,原國家食品藥品監(jiān)督管理局、原衛(wèi)生部共同發(fā)布的《關于開展非藥品冒充藥品整治行動的公告》對非藥品冒充藥品有如下定義:“凡是在標簽、說明書中宣稱具有功能主治、適應證或者明示預防疾病、治療功能或藥用療效等,以及產品名稱與藥品名稱相同或類似的食品、保健用品、保健食品、化妝品、消毒產品,未標示產品批準文號產品,均為非藥品冒充藥品?!?/p>
根據如上表述,結合工作實踐,筆者就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的各種情形及處理原則進行討論。
非藥品冒充某種特定藥品
非藥品冒充某種特定藥品具有兩個特征:一是冒充藥品是非“國藥準字”批準文號的產品;二是冒充的藥品為“國藥準字”藥品。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認定為假藥的,按照《藥品管理法》第七十七條規(guī)定,處罰通知必須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質量檢驗結果。該規(guī)定將被冒充的對象限定為可以檢驗的藥品,即一種具體的藥品。
此類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的案件在實際操作中沒有太多爭議,只要事實清楚,證據確鑿,行政處罰決定均可得到較好執(zhí)行,并順利結案。
非藥品冒充某類藥品
某些“在標簽、說明書中宣稱具有功能主治、適應證或者明示預防疾病、治療功能或藥用療效”的產品,其冒充的藥品不是特指某一具體藥品,而是無具體標準的某一類藥品,檢驗標準具有不確定性。因藥品檢驗機構無法出具檢驗報告,其違法行為的認定缺乏有力的證據支撐。此種情況下,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需附檢驗報告的規(guī)定,易造成法律執(zhí)行上的尷尬局面,引起執(zhí)法爭議。
根據《藥品管理法》第七十七條規(guī)定,該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(二)(五)項規(guī)定的情形不必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質量檢驗結果。為避免可能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,筆者認為,此種情形在執(zhí)法中可以根據《藥品管理法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(二)項“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、進口,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”情形和第(五)項“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”規(guī)定,按假藥論處。
以藥品命名的其他文號產品
該類“非藥品”具有以下特征:第一,產品名稱與藥品名稱相同;第二,實質未取得藥品批準文號,有的是未標示批準文號的產品,更多情形下是有一個其他“合法”身份,例如保健用品、化妝品、消毒產品等。對此類情形的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,筆者認為,在其違法行為性質的認定上,無需通過檢驗確定其產品是藥品還是非藥品,均應按假藥論處。如此處理,既有利于節(jié)省稽查辦案成本,又可對此類違法行為進行有力的打擊懲處。
處理原則建議
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給公眾用藥安全造成了極大隱患。按照“誰審批、誰負責”“誰審批、誰監(jiān)管”的原則處理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問題,表面看來,雖然各行政部門職責清晰、分工明確,但易出現(xiàn)多頭監(jiān)管,相互推諉扯皮的現(xiàn)象,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一頑疾。而按照《藥品管理法》授權具有藥品監(jiān)管職能的部門查處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違法行為,符合法定原則。筆者認為,“誰審批”并不意味著“誰”負責查處,而是意味著“誰”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。
筆者建議在《藥品管理法》的修訂過程中,就“非藥品冒充藥品”執(zhí)法中存有爭議或易出現(xiàn)歧義的地方加以明確規(guī)定:1.按照藥品標準,凡是缺失或者擅自添加藥物活性成分目錄里的活性成分的,為假藥;2.未列入目錄的物質成分,凡可能嚴重影響人體機能、潛在毒害作用的,不得添加,擅自添加有證據表明對人體有毒害作用的物質成分的,為假藥;3.非藥品含有藥物成分或擅自添加法律法規(guī)禁止添加的藥物成分的,按假藥論處,但是,國家規(guī)定按照傳統(tǒng)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除外;4.國家藥品標準未收載的,但在包裝、標簽、說明書上宣傳或者暗示預防、治療、診斷人體疾病內容的產品,按假藥論處,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另有規(guī)定的除外;5.凡以藥品特征進行標示或宣傳的非藥品,一律按假藥論處,不需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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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責任編輯:齊桂榕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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